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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协议的效力与纠纷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4-28   浏览量:7616  
  


  在我国,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也称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另一种是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取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又称诉讼离婚。上述两种途径均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

  登记离婚手续简便快捷、成本低廉,能够妥当保护个人隐私,其作为一种高效的离婚方式,为大多数国家婚姻法所采纳,称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质上看,离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对当事人离婚合意进行确认,是对当事人丧失夫妻关系的证明。

  一、登记离婚的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登记离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以登记离婚方式办理离婚的,仅限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即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不包括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也不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

  (2)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适用登记离婚程序,只能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能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登记离婚以签订离婚协议为前提,并涉及婚姻生活中多重重大事项。由于其不能独立自主地签订离婚协议,也不能对协议事项作出正确表达,无法达成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因此,为防止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因行为能力受限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必备条件。

  (3)双方自愿离婚。即配偶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因受对方或他人的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所作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无效。同时,双方申请登记离婚是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结果,如果仅有一方单方自愿而未形成共同意愿则不能申请登记离婚。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离婚当事人亲自到场,以确定当事人离婚意思的真正自愿性,也便于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夫妻双方是否有解除婚姻的真实意图。

  (4)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这是登记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能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则不能通过婚姻登记程序离婚,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对子女问题有适当处理,是指对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问题,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作了合理的、妥当的安排。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如何给付等等。由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协议中还可以约定不直接抚育方对子女探望权利行使的内容,包括探望的方式、时间等。

  对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主要包括共同财产合理的分割与处理,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对住房的分配,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等内容。

  与上述规定相对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一方当事人请求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未达成协议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二、登记离婚的程序

  办理登记离婚的主体是依法享有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即婚姻登记机关。内地居民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登记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离婚登记按如下程序办理:

  (1)申请。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持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共同到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上述所称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是指《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明材料。

  (2)受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冷静期。离婚登记当事人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所谓冷静期,又称离婚熟虑期,是指在离婚自由原则下,婚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在离婚登记时给要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强制当事人暂时搁置离婚纠纷,在法定期限内冷静思考,确定是否必须离婚。该制度仅适用于登记离婚,而不适用于诉讼离婚。法律设置离婚冷静期,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离婚自由是离婚权利不受干涉、不受拘束、不受限制的状态。但是,离婚不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事,还涉及子女、亲属、家庭以及社会问题。设立登记离婚冷静期的目的,针对的是那些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特别是“闪离”的当事人,倡导考虑清楚之后再下决心离婚。但离婚主动权仍然掌握在夫妻双方手中。离婚冷静期内是否撤回离婚申请、冷静期届满后是否申请离婚,仍然取决于夫妻双方。

  (4)审查。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当事人应持规定有效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证件和证明材料、离婚协议书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上述所称有效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指《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审查的内容是: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并应当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5)登记(发证)。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三、离婚协议的效力及纠纷处理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其中涉及的事项包括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离婚协议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不仅涉及财产,还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属于复合性特殊协议。离婚协议的效力,不但要有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需要具备法定登记机关也即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予以确认这一特定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离婚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只享有对离婚协议的确认权,法律没有授予其对离婚协议的强制执行权,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依据离婚协议强制一方或双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离婚协议也不属于可以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离婚协议涉婚姻关系解除条款的效力。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时起,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且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性。一方面,离婚证所确认的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在已离婚人员持有离婚证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人员完全可以对离婚证所反映的婚姻解除情况产生信赖,进而与已离婚人员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可以对离婚登记中的被解除的婚姻关系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将会使相关人身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也会使社会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产生不安全感及不信任感,使《民法典》确定的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和基本社会关系架构遭到破坏,进而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民法典》只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无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职权。此外,如果一方认为他们之间的感情仍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无须撤销此前的离婚证。

  离婚证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据此,一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4)离婚协议涉财产以及债务处理条款的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非经协商一致或者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离婚协议涉财产以及债务处理条款,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并无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除非双方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且经债权人同意的,否则不会因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而使一方免于负担债务。债权人并不受离婚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协议的约束,其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全部或者部分偿还债务,夫或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偿还。当然,一方在对外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二,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涉财产以及债务处理条款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离婚时财产以及债务处理问题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依法成立的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上述协议。

  在登记离婚程序中,由于法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其内容合法性的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对财产分割协议形式上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其未经过司法审查,与其他民事合同一样,离婚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在因履行而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由司法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有在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并形成裁判文书之后,才能申请执行。

  第三,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司法处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登记离婚中,双方自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是内部约定,其法律效力未经实质审查认定,由于离婚过程中双方关系紧张,不能排除阻碍协议合法性的情形出现,因此,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故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又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予以受理后,在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只有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才可以作出支持当事人关于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即除非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

  第二十九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故不能提交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三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五十五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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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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