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同居关系及其纠纷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1-24   浏览量:1766  

  


  所谓同居关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的两性结合。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一贯的作法都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双方均未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则另当别论,这是民法典所明文禁止的行为。对于这类情形,可以将其当成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对待。

  通常认为,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共同生活的,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民法典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得享有配偶身份,双方间不产生夫妻权利与义务。在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得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

  (2)在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财产分割时,一般按以下规则处理:对于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如果无法查明,视为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予以分割。不能确定出资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3)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 结婚后男女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 补办结婚登记及其效力

· 结婚的程序及办理机关

· 婚姻自由原则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09535 second(s) , 61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