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认定与处理
登记瑕疵婚姻,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一般来说有以下情形: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使用虚假姓名登记或姓名登记错误等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在该三种情形之外,法律上并未有兜底规定,故以婚姻登记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作了规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3)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可撤销婚姻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 受胁迫的可撤销婚姻的构成、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