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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及其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1-24   浏览量:1648  

  


  一、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区分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其特征是:⑴双方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⑵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有被群众所公认的事实。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不符合形式要件。

  我国民法典对事实婚姻未作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限,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区分为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

  (1)凡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并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如,1994年1月20日,刘男与王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2005年4月1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就按照事实婚姻对待,适用离婚的法律规定。

  (2)凡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同居的,如果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同居关系;如果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补办婚姻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属于同居关系。如,李男和夏女于1994年2月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且也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2005年4月1日,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首先告诉他们补办婚姻登记,补办后才能按照离婚来处理,如果不补办的,属于同居关系。当事人若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就已经同居的,但截止到1994年2月1日仍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到了1994年2月1日后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属于同居关系。如,王男和刘女于1990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到1994年2月1日,刘女还不到结婚年龄,只是到了1994年2月2日才到结婚年龄。2006年4月1日,双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首先告诉他们补办婚姻登记,如果不补办,就是同居关系。

  二、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1)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凡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实际是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即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如互负扶养义务;双方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等。

  (2)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处理上应与合法婚姻有所区别。首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而不能像合法婚姻那样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还可以判决不准离婚。这种区别划清了合法和违法的界限。

  (3)事实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的,关于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及经济帮助等问题,均按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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