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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监督程序:申诉与赔偿申请的撤回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27 浏览量:843
1.申诉的撤回。申诉人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申诉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诉后,申诉人又重复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2)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赔偿申请的撤回。赔偿请求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决定送达后,赔偿请求人又重复申请国家赔偿的,不予受理。
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理由是:一方面申诉权或者申请赔偿的权利是国家赔偿法赋予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有处分权,另一方面申诉权、赔偿请求权不应被滥用,如果允许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又申诉或者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赔偿,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给对方造成诉累。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9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原决定遗漏赔偿请求,且确实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六)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原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申诉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诉后,申诉人又重复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决定送达后,赔偿请求人又重复申请国家赔偿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