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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程序证据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25   浏览量:891  
  

  1.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1)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2)赔偿义务机关无过错;(3)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4)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

  下列情形,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1)属于法定免责情形;(2)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3)具有其他抗辩事由。

  2.调查取证规则。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下列证据:(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证据;(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3)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证据,应当提供具体线索。

  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质证参加人、中止审理、终结审理、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3.证据裁判规则。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举证时限规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5.证据交换规则。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前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质证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自认规则。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质证中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无需举证;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后,其仍不作明确表示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参加质证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承认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但参加质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承认,参加质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

  上述承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7.免证事实规则。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2)众所周知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2)、(3)、(4)、(5)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

  8.妨碍举证推定规则。有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就待证事实作出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推定。

  9.认证规则。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独立、综合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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