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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11   浏览量:1082  
  

  (1)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这里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是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构和组织。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该机关必须单独或与其他义务机关共同支付赔偿费用,承担赔偿义务。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授权,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授权,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授权只能视为委托,发生赔偿问题,由委托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出于工作需要,有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自己的某些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去行使。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得致害行为与委托职权无关,则该被致害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个人行为,由致害人承当民事责任。

  (5)行政赔偿务机关被撤销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复议机关是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上。这样规定,有利于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同时,对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起到促进作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 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

· 行政赔偿的范围

· 执行职务行为的界定

·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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