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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及设立与解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5   浏览量:1167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集中登记包括对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挂失等证券账户管理登记;上市证券的发行登记;上市证券非流通股份的抵押、冻结以及法人股、国家股股权的转让过户登记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等。存管包括上市证券的股份管理、证券存管与转存管、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等。结算服务指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包括证券交易的清算过户,证券交易的资金交收和新股网上发行的资金清算等。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一个在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履行交易责任提供服务的机构,它自己不参加交易,不是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不是证券的买人者,也不是卖出者,而是同时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服务,并且这种服务是连续的,贯穿于交易的整个过程,通过这种服务来保证证券交易顺利地、有秩序地完成。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它的服务是有偿提供的,但又不是借此追求利润。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法人地位,它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组织,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交易中虽然是提供服务的,但却是处于关键的环节,承担重要的责任,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必须由国家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因此它的设立与解散需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既不得擅自设立,也不能擅自解散。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情形下的监管措施

· 对未能勤勉尽责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 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监管措施

·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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