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等情况下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的措施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5 浏览量:1224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适用该规定,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上述措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证券公司正处于被依法接管、指定托管、停业整顿或者清算期间,或者证券公司出现了重大风险。
(2)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上述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即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适用对象仅限于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对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而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的监管措施,或者对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直接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负责、承办该项具体事务的人员。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得采取上述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 对未能勤勉尽责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 证监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