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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9-23   浏览量:34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5号
  【发布日期】2026-09-11
  【实施日期】2027-01-01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委务会)修订 2026年9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年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6修订)(2)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送月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包括风险监管指标报表、财务监管报表、业务报表等资料。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监管指标报表应当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六十六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监管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当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采取的措施和拟采取的措施。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刑事处罚,或者因其他情形不能正常履职;
  (四)出现重大亏损;
  (五)发生对手方违约等重大信用风险事件;
  (六)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七)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更换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其他重大事件。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应当在发生下列事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知悉后二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股权信息发生变化;
  (二)期货公司股权被用于担保或者被查封、扣押、冻结;
  (三)发生前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件;
  (四)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监管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其他重大事件。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关联企业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监管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其基本情况、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期货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人备案、报告、公示、公告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和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期货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七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分情形,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
  第七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出现其他不适合继续成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形的,主要股东、破产管理人等相关主体应当及时转让股权。
  前款规定的主体未能及时转让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依照本办法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的罚款数额可以为二十万元以下。
  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等规定,构成违反《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或者损害客户利益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备案、提供信息,或者报告、备案、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构成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二条 对在期货公司监管工作中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期货公司是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的,相关事项适用以下规定:
  (一)股东信息或者股东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发生变动,但不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股东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或者达到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准;依法不予核准的,该期货公司股东应当自不予核准之日起五十个交易日内依法改正;
  (三)期货公司关联人的范围适用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该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身股权信息发生变化,但不涉及权益变动报告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控股、参股期货公司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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