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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5   浏览量:1195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这是由于提供服务需要有相当水平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要有雄厚的资金条件,设置服务场所和购置设施,用于日常使用。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因为提供登记结算服务都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也就是要有必备的物质条件,没有这种必备的条件就不能设立这种服务机构。

  (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认定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制定办法。按照现行的规定有基本条件和必备条件两方面的要求。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除了上述三项条件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规定其他的条件。因为上述三项条件仅是主要条件,还有必要规定其他条件,所以在法律上作出授权的规定。

  此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即需要在名称中显示出这个机构的特征,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一是便于辨认;二是防止其他机构使用同样或类似名称造成混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情形下的监管措施

· 对未能勤勉尽责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 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

·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等情况下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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