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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5 浏览量:1195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这是由于提供服务需要有相当水平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要有雄厚的资金条件,设置服务场所和购置设施,用于日常使用。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因为提供登记结算服务都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也就是要有必备的物质条件,没有这种必备的条件就不能设立这种服务机构。
(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认定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制定办法。按照现行的规定有基本条件和必备条件两方面的要求。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除了上述三项条件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规定其他的条件。因为上述三项条件仅是主要条件,还有必要规定其他条件,所以在法律上作出授权的规定。
此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即需要在名称中显示出这个机构的特征,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一是便于辨认;二是防止其他机构使用同样或类似名称造成混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 对未能勤勉尽责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等情况下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