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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赔偿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1   浏览量:1288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做出错误的投资判断,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禁止操纵证券市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准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通行的规则之一。我国《证券法》禁止任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类型: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在这类操纵行为中,操纵者具有两个客观要件,一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二是联合买卖证券或者连续买卖证券,这两个要件应当同时具备。单独的操纵者通常是利用自己手中持有的大量资金或者股票或者利用所知悉的重要信息进行连续买卖,而两个以上的操纵者可以合谋集中各自的优势,联手或者连续进行证券买卖。所谓连续买卖,是指在短时间内对同一种证券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此外,此类行为必须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主观恶意,即此类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而非过失。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好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这种操纵市场的方式又称为“对倒”,是最古老的操纵证券市场的形式之一。其特点主要有二个,第一,串通好的操纵者必须是分为买方和卖方两个对应的方面,证券交易是在两方操纵者之间进行的;第二,双方事先约定好证券交易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等。这种行为的目的是抬高证券交易价格,制造市场虚假繁荣景象,诱导投资者盲目跟进。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这种行为是将预先配好的委托分别下达给两个证券公司,经由一个证券公司买进,另一个证券公司卖出,而实质上是自买自卖,证券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这是指行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其主观动机是什么,只要客观上有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造成了操纵证券市场的结果,且操纵者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恶意,就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在上述三种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形式以外,操纵者还会采用许多新的手法,法律难以一一列全,作出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严厉打击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证券市场中恶性炒作、操纵股价获取暴利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而且造成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或者减少自己的损失,加大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的制裁力度,有效打击、遏制证券市场中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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