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表现方式及其赔偿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1   浏览量:1639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刮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

  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二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前者是《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人员: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后者的范围很广,包括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下三类人员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二、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方式

  内幕交易行为归纳起来有三种表现方式:

  (1)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包括内幕人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或者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或者为他人买卖证券。其中,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较难认定。目前采用的标准是以资金来源和收益所得进行认定,即紧盯资金的来源与去向。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或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则属于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买卖行为。

  (2)泄露内幕信息。即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将内幕信息告诉或传播给第三人,使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转告给他人的行为。 泄露包括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泄露者只要客观上实施该行为,而不强调其行为的动机,因此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内幕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指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的基础上,向第三人提供咨询或者推荐意见,使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建议方应为内幕人,被建议方应为非内幕人。行为方面,建议方并不是直接将内幕信息提供给他人,而是基于其掌握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从事证券交易。建议方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这类行为特点是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并且在此基础上向他人提供咨询或推荐意见。行为人有理由相信他人会利用其所提供的意见进行证券交易,而且第三人确实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了交易。本行为与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区别就在于本行为中,得到建议的人利用信息从事了证券交易行为,而后者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并未从事证券交易。

  三、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情形

  依据《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

  (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这里所谓的“共同持有”,既包括每个人均持有一定股票、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情况,也包括部分持有公司股票、部分不持有公司股票,但是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情况,如A公司通过投资、协议、其他安排实际上控制B、C、D三个公司,而且B、C、D三个公司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那么A、B、C、D四个公司就符合本条所说的“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条件。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以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者兼并上市公司为目的的证券交易活动,是企业资产重组的一种重要形式。对收购方来讲,收购的前期工作通常是在非常秘密的条件下进行的。特别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进行的收购,如果过早暴露收购意图,致使被收购的公司股票上涨,将大大增加收购成本,甚至造成收购无法进行。按照本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才应依法发出收购要约,而在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之前,只需要在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五时依法进行一次报告和公告;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收购人在达成协议后才须公告收购事项。这表明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在有关收购方案公告前,是可以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的。这样对于收购方是有利的,有利于促进企业资产重组。因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这种情况是内幕交易的一个例外。

  (2)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3)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4)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四、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对该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世界各国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追究,多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就打击和遏制内幕交易行为、恢复证券市场正常秩序而言,有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它们不能对内幕交易的受害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受害人的利益损失难以得到补偿。通过追究内幕交易人的民事责任,将其非法所得用来补偿受害投资人的损失,才能真正起到保护投资人的作用,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何实现民事责任,《证券法》没有具体规定,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等许多具体问题均有待解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 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

· 内幕交易的概念及其禁止规定

·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公告并备案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94704 second(s) , 69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