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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降低保险费的法定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8   浏览量:1057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合同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代价。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即为保险费。因此,保险费的多少,主要是由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两个因素决定的。保险金额越大,保险费率越高,应交的保险费就越多;相反,保险金额越少,保险费率越低,应交的保险费就越少。根据《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是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率为计算基础而规定一定时期(通常为1年)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通常用千元率来表示,即每年每千元保险金收取若干元保险费。损失率即保险财产出险与损失的两者可能性大小的指标,这一指标通常由承保每一单位保险金额所支付损失赔偿金额来表示。一般情况下,保险费率是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不同的财产、财产的不同占用性质及各种保险事故的损失率等因素事先确定,并列表公布,只要投保人明确保险金额和保险种类,就可以依照相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出保险费。由此可见,保险费率的高低直接影响保险费的多少,而保险费率的确定又主要受险种、财产种类、财产的不同占用性质以及各种保险事故的损失率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发生变化,保险费率也要相应改变。通常在这种因素的变化使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情况下,保险费率相应降低。例如,对同一财产来说,投保火灾与投保盗窃险,危险程度就不同;又如,某一投保了火灾险的仓库,由储放木柴改为储放水泥,其危险程度自然减少很多。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减少,损失率就降低。相应地,保险费率就会降低,继而投保人应缴纳的保险费也应降低。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就是保险财产的价值。保险价值通常是保险财产在某个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的市场价格。财产保险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的,因此,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由于保险金额是由保险价值决定的,保险金额又是计算保险费的标准。所以,保险价值的高低对投保人应交多少保险费有决定作用。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保险价值的高低确定保险金额的大小,并据以计算保险费;第二,在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成立后保险价值增加,在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超过了保险金额,而投保人没有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则按不足额保险进行赔偿。如果合同成立后,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财产损失肯定会明显减少,保险人应该相应降低保险费,否则,对于投保人来说,权利和义务不对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 投保人要求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时保险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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