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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主体、时效及追偿对象的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8   浏览量:1268  
  

  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

  依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移转,其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变更。因此,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在诉讼中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二、代位求偿权的时效

  (1)时效期间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在性质上并不因为保险代位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为侵权责任,或为违约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当然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在《保险法》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海商法》、《专利法》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至于保险代位权的时效类别、期间的长短以及起算,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或者性质加以决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权时效因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时效的完成而完成。

  (2)期间起算

  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移转,其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变更,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因而发生变动。保险公司是以自己名义直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这项请求权由被保险人处移转而来,该第三人原可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也可以之对抗保险公司。且第三人虽不能主张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而受益,但也不宜使之因此而遭受不利,所以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应自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虽然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没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他们对保险财产确有利益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家庭财产为家庭成员共有。也就是说,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他们同被保险人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财产受损时,他们的权益必然遭受损失;保险人偿付保险金时,他们的利益必然得到补偿。如果保险人先行赔偿后,仍要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其特定亲属或组成人员追偿损失,则无异于左手给予,右手索还。因此,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由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除外。即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还是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故意行为所致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都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如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则被保险人不得以“故意”行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例如紧急避险。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 投保人要求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时保险费的处理

·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特征

·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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