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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8   浏览量:1913  
  

  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应当具体以下要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且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承保范围之内,才能产生代位求偿权。

  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包括所有的民事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常见的引起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有以下几种: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共同海损、违约行为、法定的赔偿。法定的赔偿是指被保险人拥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补偿所遭受的损失。

  2、保险人已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实质性条件。保险赔偿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保险人在未向保险人为赔偿前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代为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先决条件为保险人对于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在此之前,受害人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得任意处分该权利。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避免被保险人未得(保险金)先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还存在一种给付保险金的特殊情形--自愿给付,指的是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由保险人赔付,该情形包括保险人的错误赔付和通融赔付。依照传统理论,如果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没有赔付义务却自愿赔付保险金的,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度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即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金额以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金额为限。保险公司只能在已支付赔款的范围内向第三者索赔。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第三者已赔偿全部损失。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当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如果第三者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尽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由于被保险人已无须要再取得损失补偿,所以保险公司可不再支付赔款。既然保险公司不支付赔款,也就不产生代位求偿的权利。

  (2)第三者赔偿不足。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限于第三者的赔偿能力,第三者可能只能赔偿被保险人的一部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时,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获得的赔偿金额。例如,一辆汽车投保汽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被另一辆汽车撞毁,损失金额10万元。假设有关部门裁决,双方车辆互有责任,对方车辆应赔偿被保险车辆6万元,对方车辆已向被保险车辆赔偿6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赔款10万元。由于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赔偿6万元,所以保险公司从应付赔款中扣减6万元,只需支付4万元赔款。

  (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保险公司的赔偿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以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由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关于免赔额的约定)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等原因,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不一定能补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并已取得赔偿金额以内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仍有权就未取得赔偿部分(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例如,一辆汽车投保汽车保险,约定保险价值为15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采用比例赔偿方式。假设该汽车被另一辆汽车撞毁,造成损失金额12万元,有关部门裁决责任全在对方车辆,应由对方车辆赔偿12万元。再假设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8万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利,被保险人尚有4万元损失未获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8万元,而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4万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特征

· 被保险人的止损施救义务

· 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时受损保险标的物权利的归属

· 年龄误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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