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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及分摊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8   浏览量:1907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一、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依照《保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利用重复保险合同,故意使用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而从中渔利,从而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通常情况下,这里的“有关情况”,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赔偿等情况。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投保人最迟应当在提出索赔时通知各保险人。

  二、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

  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后,虽然每一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由于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相同,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累计起来,其总和就会超过保险价值,形成超额保险。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规定这项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取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三、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重复保险分摊的方式一般有:比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顺序责任制三种。但国际通行的主要有比例分摊责任制和限额责任制。《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了比例责任制方式的法律效力,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比例责任制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依比例分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额×损失金额。

  如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36万元,向乙保险公司投保24万元,两家公司的总保险金额超过了其实际价值。对于损失9万元的分摊,甲公司承担占其总保险金额的五分之三责任,即5.4万元;乙公司则承担其占总保险金额五分之二的责任,即3.6万元。两家公司赔偿总额与实际损失相当,没有任何额外利益,贯彻了损害补偿原则。

  (2)限额责任制

  限额责任制又称独立责任制,是按各保险人单独赔付时应承担的最高责任比例,来分摊损失赔偿责任的方法。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总额)×损失金额。

  例如,某投保人对一批保险价值60万元的货物,分别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货物全部损失,损失金额60万元,两家保险公司的独立责任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则A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60×40/(40+60)=24(万元);B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60×60/(40+60)=36(万元)。两者赔偿之和正好等于损失金额60万元,符合补偿原则。若发生部分损失20万元,则两家保险公司的独立责任各为20万元,赔偿金额均为20×20/(20+20)=10(万元)。两者赔偿之和亦等于损失金额20万元,符合补偿原则。

  (3)顺序责任制

  这是根据各保险人出立保单的顺序来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第一个出立保单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再由第二个保险人对超过第一个保险人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依次类推,直至将被保险人的损失全部赔偿的方法。这是依承保的先后顺序进行分摊的方法。

  四、超额保险费的处理

  根据《保险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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