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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1   浏览量:1422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具有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能,监督管理的内容如下:

  一、监督

  (1)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并予公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上述材料以后,不应当备案了之,而应当对这些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审查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是否于法定的期限内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了上述文件,是否将上述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等进行监督,以切实保证信息公开原则的实现。

  (2)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

  分派新股是指公司将依法应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折为股份,或者将资本公积金的一部分转为股份,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给股东。配售新股是指公司向原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比例发行新股。分派新股和配售新股都属于发行新股。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如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有监督的职责。

  (3)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控股股东虽然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其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重大人事任免都有很大影响力,有可能利用其控股地位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或者其他行为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必要对其行为进行监督。而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的信息资料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存在重大遗漏,更需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二、检查和调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对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 并调阅其工作底稿。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三、监管措施

  中国证监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1)责令改正;(2)监管谈话;(3)出具警示函;(4)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5)认定为不适当人选;(6)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四、处罚

  中国证监会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人还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证券市场禁人等处罚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监管谈话;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第六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处罚。

  第六十七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媒体传播上市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罚。

  在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处罚。

  第六十八条 涉嫌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造成投资者损失时赔偿责任的承担

·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的责任

· 临时报告的报送与公告

·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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