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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机构及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保密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1 浏览量:1321
《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这里的“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主要是指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的募股申请和发行申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发行证券时的招股说明书或者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申请证券上市交易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报告书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资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在上述文件公告前知悉公告的内容,但这些信息在公告前属于内幕信息,社会公众并不知晓,如果被泄露,就可能会使获得信息的人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对其他没有获得信息的社会公众的不公平,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公告前知悉公告内容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承担着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公告内容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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