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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检查的适用对象、程序及有关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4 浏览量:1512
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实地查看、寻找、检验,以发现和收集有关证据的一种调查活动。是公安机关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收集证据的一种基本调查手段。
检查带有强制性。当事人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不得拒绝和阻挠。当事人拒绝检查的,人民警察可以进行强制检查。阻碍人民警察检查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查的适用对象
检查的适用对象是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不得检查。
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是指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现场、现场周边以及其他可能留有或者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的地方,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可能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证据的场所。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是指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违反治安管理的赃物、现场遗留物等,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的身体。
二、行使检查权的执法主体
行使检查权的执法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且不得少于两人。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如治安员、联防队员、协勤员等,一律不得替代人民警察行使检查职责。
三、检查的一般程序和相关法律手续
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证明文件”,即为检查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1、在检查时,只要出示检查证即可,无须向被检查人、被检查物品的持有人、被检查场所的管理人员送达检查证,但是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
2、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也就是说,需要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没有检查证或者不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任何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公民也有权拒绝。
3、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这里的女性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公安机关的女性人民警察及其聘用、雇用的女性工作人员,也包括为了实施检查而临时借用的女性医务工作者或者其他女性工作人员。
四、当场检查的程序和相关法律手续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即不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可以当场检查。这里所说的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不包括公民住所。
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主要是指有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紧急情况,如果不立即检查,就有可能导致证据被转移、毁灭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脱等情况发生,从而贻误战机,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检查笔录的制作
检查笔录是认定案情的证据之一,是人民警察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后,将检查的具体情况,用文字记录下来。检查笔录是法定的证据形式,在查处治安案件中运用较为普遍,合法有效的检查笔录是定案的根据。
人民警察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场所(包括公民住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的,必须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检查的起止时间、检查人及其工作单位、被检查对象、检查过程、检查情况、查获的违法行为的证据、可疑物品以及其他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线索。
执行检查的人民警察、被检查人和现场见证人,应当在检查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如果被检查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里所说的见证人,是指执行检查任务的人民警察、被件查人以外的在检查现场或者临时被邀请到检查现场而亲身经历整个检查过程的与本案没有牵连的人,比如路人、邻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