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2 浏览量:2045
一、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认定
1、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
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检验监督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
扣押,是指将他人的财物送到一定的场所加以扣留。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暂时扣留。查封,是指对他人的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查封要经过行政执法机关签封,签封应载明查封日期、查封单位并加盖公章。物品一经查封,未经查封机关批准不得私自去封、使用或者变卖。冻结,是指不准提取或者转移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这里冻结的是与案件有关的资金账户,一旦冻结,不经解冻,该项资金不能私自转移、使用。
对于已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未经行政执法机关的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动、处置。否则,就侵犯了执法机关的办案权。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
隐藏,是指把财物隐蔽、藏匿起来的行为。转移,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移往他处,脱离行政执法机关的掌握、控制,或者将已被冻结的资金私自取出或转移到其他账户。变卖,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损毁,是指使用破坏性的手段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毁灭、损坏,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任何一种或几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行为。
4、本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而故意予以非法处置。
二、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区别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法第314条),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非法处置的对象不一样,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处置的对象仅限于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本行为非法处置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包括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