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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1 浏览量:1914
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准备日后归还而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
一、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的认定
1、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一般是动产,但不动产上的附着物可以与不动产分离的,如山上的林木、田地的农作物,建筑物上的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行为的对象。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行为的对象。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的,也按盗窃行为处理。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使用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秘密窃取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在别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被他人发现阻止,而强行拿走的,则不是秘密窃取,构成抢劫。
(2)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觉的,也是秘密窃取。
(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人发觉。如果在取得财物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恐惧等原因未加以阻止,行为人也不知道被发觉,而把财物取走的,仍是秘密窃取。
秘密窃取的表现形式也有三种:
(1)将可移动的财物,秘密转移到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且脱离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如将别人口袋里的钱包取到自己的口袋里,将单位的电视秘密搬运到单位以外,等等。
(2)通过传输系统加以使用和消耗。如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3)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必须数额较小,否则,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l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扒窃或者入户、结伙、流窜盗窃的;采取专用工具、技术性手段或者破坏性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盗窃的;盗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等情形。
三、盗窃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对盗窃罪的认定问题作了以下规定: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盗窃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