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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强制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20 浏览量:214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强制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违法情形、追究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等。
一、违法情形
1.违法实施行政强制。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强制主要有6种情形。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不得实施行政强制。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措施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行政强制执行只能以法律为依据。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必须遵守《行政强制法》对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规定,既不得对不相关的第三人采取行政强制,也不得采取非法的手段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即使其实施目的和采取的方式合法,仍属于违法强制。
(4)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这是兜底条款,即只要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中没有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都属于违法强制。
2.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主要有4种情形。
(1)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情形包括行政机关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扣押行政相对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冻结的存款、汇款的数额明显超过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重复扣押和重复冻结等违法情形。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委托保管的第三人,均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否则,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后,应当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也不得超过60日。查封、扣押、冻结期满,行政机关仍未作出处理决定,或出现其他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4)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冻结措施后,应当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也不得超过60日。冻结期满,行政机关仍未作出处理决定,或出现其他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冻结。
3.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主要有3种情形。
(1)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其他情形。
二、 追究责任的主体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上级行政机关。
这里的上级行政机关是指违法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例如,如果违法机关是一级人民政府,其上级行政机关就是其上级政府;如果违法机关是政府职能部门,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既包括其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也包括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2.有关部门。
这里的有关部门一般包括3类。
(1)行政监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是行政系统内部承担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专门机构,既可以责令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法行为,又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2)财政、审计机关。这两个机关主要是对涉及财政资金违法使用的工作人员个人作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
(3)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和职能部门的领导享有任免权。
三、责任形式
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因责任主体不同而有别。
1.违法机关的责任。
对违法的行政机关,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除了责令改正以外,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违法机关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所谓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是指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指挥责任的人员,如行政机关的正职领导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强制的人员。这里的处分指的是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6种。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