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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冻结存款、汇款的实施主体及一般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20   浏览量:2419  
  

  一、冻结存款、汇款的实施主体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含四层含义:

  (1)只有获得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不包括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2)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得将该项权力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

  (3)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授权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4)《行政强制法》第七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获得法律授权后,可以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目前,对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冻结作出规定的法律有《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行政监察法》等。根据这些法律,有权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机关主要是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走私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保卫部门等。

  二、冻结存款、汇款的一般规定

  (1)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具体说就是冻结的数额不能超过涉案的金额。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存款、汇款时,应考虑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情节,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过度冻结,更不得随意决定冻结当事人的存款、汇款。如果行政机关决定冻结的存款、汇款金额明显超过当事人应当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明显不相适应的,当事人可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为由,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不得重复冻结。

  即如果当事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行政机关不得对该笔存款重复冻结。具体而言,对于一笔特定的存款,在同一时间内只能排他性地存在一个冻结措施,而不论该查封措施的性质及目的为何。这里所称的“其他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其他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因为冻结存款、汇款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不仅存在于行政强制措施中,还存在于民事强制执行和刑事强制执行中。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外,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实施冻结措施。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 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有两种情形不构成重复冻结:①如果涉案的存款、汇款曾经被冻结,但是冻结措施已经解除,此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对同一笔存款、汇款实施冻结措施,不构成重复冻结。②如果只是对一笔存款、汇款的一部分实施了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其余部分依然可以被冻结,不违背不得重复冻结的原则。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 行政强制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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