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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26   浏览量:679  
  
  【颁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1-08-25
  【实施日期】2021-09-01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
  (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提出抗诉
  第八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 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判监督的相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进行督促,并制作工作记录。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等违法情形的,依照本规则第六章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再次提出抗诉。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应当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送当事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三节 出席法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并全程参加庭审活动。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出庭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
  (三)拟定出示和说明证据的计划;
  (四)对可能出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争议的,拟定应对方案并准备相关材料;
  (五)做好其他出庭准备工作。
  第一百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三)经审判长许可,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予以说明,针对争议焦点,客观、公正、全面地阐述法律监督意见;
  (四)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有哄闹法庭,对检察机关或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诽谤、威胁等不当言论或者行为,法庭未予制止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即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法庭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再审案件公开审理的,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
  第六章  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下列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审判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的;
  (四)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
  (五)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六)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通知文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章  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
  (四)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保管、发还财产,以及信用惩戒等执行实施措施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
  (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五)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
  (六)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适用本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执行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办案期限有关规定的;
  (三)侵害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行政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对同类违法情形,应当制发一份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对行政诉讼监督情况进行年度或者专题分析,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通报,向党委、人大报告。通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
  (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某方面问题的特点和趋势;
  (三)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认为需要通报、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行政诉讼监督中的普遍性问题或者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监督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通报。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的处理错误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变更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仍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异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制作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申请人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引导其依照相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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