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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2022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29   浏览量:60  
  
  【颁布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3号
  【发布日期】2022-03-23
  【实施日期】2022-03-23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1997年11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2022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本省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其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结;
  (三)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四)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两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它直接利害关系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证据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规则第八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申请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两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由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
  (四)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辨论;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进行中,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听证经费在办案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四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规定有听证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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