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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及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30 浏览量:864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对此作了具体解释: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处理:
(1)经核查,具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2)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该罪犯刑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等执行机关。这里所说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如因病、年老等,也包括非正常死亡,如他杀、自杀、发生事故死亡等。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通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罪犯已死亡的同时,应当将该罪犯死亡的原因及过程告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四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