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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03   浏览量:762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规定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防止因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为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或者防止被告人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而毁损灭失,导致将来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被害人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即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或者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转移、隐匿财产,等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已经无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因此,有必要将保全的时间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已有明确规定,而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也属于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是可以的,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作重复性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分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两种。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备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时,对被保全人予以赔偿。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则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即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提供。对案件尚处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限于有关提出申请、提供担保、采取措施等规定。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人在十五日以内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不应适用。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督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及时行使诉权,避免在没有诉讼关系存在的情况下,长时间限制被申请人民事权利。但是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同,需要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而刑事案件何时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能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适用的相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1)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2)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3)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 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方式及主体

· 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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