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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与审查后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29   浏览量:1005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后,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或程序。其任务主要是审查该公诉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

  一、审查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3)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4)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5)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6)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7)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8)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9)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2)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3)不符合须审查内容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4)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5)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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