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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5-18   浏览量:399  
  
  【颁布机关】中国海警局
  【发布文号】中国海警局令第1号
  【发布日期】2023-05-15
  【实施日期】2023-06-15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
  第六十五条 海警机构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警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海警机构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海警机构请求予以保护,海警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前款所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海警机构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七条  海警机构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六十八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海警机构执法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六十九条  海警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海警机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拘传对象所在市、县无海警机构的,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海警机构应当做好人身安全检查、身份辨认、物品扣押、人员看管和押解等相关工作。
  第七十条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拘传证。
  执行拘传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责令其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执行拘传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一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七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三条  海警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有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累犯和犯罪集团的主犯;
  (二)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
  (三)严重暴力犯罪的;
  (四)其他严重犯罪的。
  第七十四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七十五条 海警机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能责令其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七十六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海警机构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七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七十八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七十九条  海警机构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相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海警机构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对于采取保证金形式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条 海警机构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一条 海警机构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特定的海域;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八十二条 “特定的场所”指下列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十三条 “特定的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第八十四条 “特定的活动”指下列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八十五条  海警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海域、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六条   取保候审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海警工作站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未设海警工作站的,由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执行,并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取保候审交付执行时,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或者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有关情况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采用电子方式向海警机构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的,海警机构应当接收。
  第八十八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海警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海警机构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海警机构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二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海警机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拒绝签名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四条  海警机构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海警机构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海警机构应当执行。
  第九十五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海警机构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海警机构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处理。
  第九十八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海警机构撤销或者变更罚款的决定,下级海警机构应当执行。
  第一百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 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海警机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二条   海警机构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四条 海警机构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六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海警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海警机构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八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一百零九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海警机构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警机构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视居住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的海警工作站执行,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未设海警工作站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情况复杂特殊的,由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执行。必要时,可以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第一百一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海警机构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海警机构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八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警机构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 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 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执行拘留,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海警机构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海上执行拘留,应当在抵岸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中国海警局直属局或者海警工作站管辖海域连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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