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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5-18   浏览量:678  
  
  【颁布机关】中国海警局
  【发布文号】中国海警局令第1号
  【发布日期】2023-05-15
  【实施日期】2023-06-15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羁 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受案、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节  撤 案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涉案财物处置
      第九节 鉴 定
      第十节 辨 认
      第十一节 技术侦查
      第十二节 通 缉
      第十三节 侦查终结
      第十四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章 涉外案件办理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部门加强协作。
  第六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
  第八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九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十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海警机构发现下级海警机构作出的决定不当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海警机构予以纠正,也可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海警机构应当执行上级海警机构的决定和命令,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海警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二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各单位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海警机构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除下列案件外,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海警机构管辖:
  (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二)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但是,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海警机构或者被害人向海警机构控告的,海警机构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海警机构控告的,海警机构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以及设有公安机构的岛屿等区域的刑事案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登陆地的海警机构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以及损害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海上刑事案件,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管辖: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犯罪嫌疑人登陆地、入境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二)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该外国人未入境,且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中国海警局指定管辖;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入境地包括进入我国陆地边境、领海以及航空器降落在我国境内的地点。登陆地是指从海上登陆我国陆地的地点,包括犯罪嫌疑人自行上岸以及被押解、扭送上岸的地点。
  第十六条  几个海警机构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海警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登陆地、入境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确定的管辖地未设海警机构的,由有关海警机构与相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海警机构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八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海警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
  对其他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海警机构。
  第十九条  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和其他有关的海警机构,根据办案需要抄送相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海警机构,在收到上级海警机构指定其他海警机构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提请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海警机构移送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
  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内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上级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海警机构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海警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海警机构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海警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海警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其他侦查机关协调案件管辖。涉嫌主罪属于海警机构管辖的,由海警机构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海警机构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其他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违反前款规定,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十四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海警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海警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海警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相应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海警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相应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海警机构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
  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条  被决定回避的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海警机构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海警机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海警机构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海警机构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海警机构收到看守所转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委托辩护律师请求,应当及时向其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三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海警机构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三十七条 海警机构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海警机构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三十九条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 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海警机构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向海警机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海警机构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应当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在送交执行时应当书面通知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提出申请。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海警机构不予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海警机构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时,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查验许可决定文书。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海警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对于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许可。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被监视居住人时,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查验许可决定文书。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海警机构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干扰诉讼活动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海警机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海警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海警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条 海警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海警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侦查人员调取证据时,应当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必要时制作询问笔录;被调取人拒绝配合制作询问笔录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调取证据的说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海警机构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海警机构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五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电子海图、船舶航行轨迹等信息;
  (二)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四)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五)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第五十六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七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五十八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九条 海警机构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海警机构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的,海警机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海警机构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询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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