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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5-18   浏览量:420  
  
  【颁布机关】中国海警局
  【发布文号】中国海警局令第1号
  【发布日期】2023-05-15
  【实施日期】2023-06-15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海警机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特定海域、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海警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海警机构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海警机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海警机构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海警机构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交相应人民检察院复议。
  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六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海警机构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逮捕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海警机构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 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海警机构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海警机构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海警机构予以纠正的,海警机构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羁 押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 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 七日前送请相应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相应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海岛、海域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相应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海警机构应当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在羁押期限届满前送达看守所。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寄押地未设海警机构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商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一)海警机构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以及海警机构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三)案件在侦查阶段改变办案机关的。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二条  海警机构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释放。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海警机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需要向海警机构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海警机构及侦查人员意见,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海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海警机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海警机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五条  海警机构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海警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海警机构解除强制措施。海警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五十九条  海警机构对现行犯拘留时,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海警机构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二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受案、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六十三条  海警机构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确认并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六十四条  海警机构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第一百六十五条  海警机构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第一百六十六条  海警机构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区别。
  第一百六十七条 海警机构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海警机构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海警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海警机构处理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海警机构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一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海警机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案件线索,海警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海警机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海警机构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海警机构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海警机构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海警机构,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海警机构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海警机构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七十五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海警机构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海警机构立案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海警机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海警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海警机构并案侦查的案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海警机构,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一百七十九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海警机构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财物及其孳息等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 案
  第一百八十条 经过侦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五)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海警机构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中国海警局,由中国海警局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报请撤销案件的海警机构应当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应人民检察院。
  海警机构根据前款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海警机构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警机构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海警机构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海警机构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七条  海警机构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海警机构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海警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八十九条 海警机构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海警机构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构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海警机构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上级海警机构发现下级海警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海警机构限期纠正,下级海警机构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海警机构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海警机构予以纠正的,海警机构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海警机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活动,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海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中国海警执法证,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责令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海警机构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在海上被抓获后,应当立即送往执法办案场所,传唤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达执法办案场所时开始计算。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走私集团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同步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四条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标明密级,并提出保密要求。
  第二百零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海警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海警机构提供证言。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中国海警执法证。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百零七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八条 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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