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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与管辖法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1503  
  

  一、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为两类,分别为案外人和当事人。当事人理论上可以分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但《民诉法解释》第307条则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即被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此,《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实际上仅指申请执行人。换言之,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具体可分为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这里的“案外人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主张自己与执行标的享有有一定物权的人;他们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该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而是权属存在争议产生的纠纷,实质上是确权之诉。例如甲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被法院判决向乙支付100万元,而甲除了一个明代花瓶外再无其他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拍卖花瓶以履行判决,此时,丙出面主张花瓶为自己所有,是自己借给甲的。这种情形便是典型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权属争议,可见此时若允许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则是为了解决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属于确权之诉,不应纳入到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如果允许被执行人提起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计目的相悖,而且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借此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民诉法解释》第307条便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来解决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属纠纷。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是一种特殊的专属管辖,执行异议之诉一律由执行法院管辖。所谓执行法院,是依据执行管辖的原则所确定的对生效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 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及特点

·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立案审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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