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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据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2466
(1)原告的证明责任。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供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益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即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应当由原告负责提供,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要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要举证证明有损害结果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益利益的重大风险。
(2)被告的证明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4)被告拒不提供重要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同时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这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行使知情权提供了实体法依据。据此,《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拒不提供重要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即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5)支持起诉制度。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引入支持起诉制度,有利于补强社会组织的诉讼能力,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6)专家意见的证据地位。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7)对原告自认的限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8)生效裁判在后续诉讼中的证明力。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私益诉讼的原、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效力,但私益诉讼的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考虑到私益诉讼的被告参加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辩论等权利,故不应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再作相反主张,这个权利仅赋予私益诉讼原告。二是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但被告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而如果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人民法院则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