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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监督检查部门有权采取的措施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2-24 浏览量:502
为了加大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查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效打击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检查手段。为此,《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这里所说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土地用途转用审批机关及具体经办人,土地征收审批机关及具体经办人,以及其他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这里所说的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是指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的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包括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土地用途转用批准文件,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土地权利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调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取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时,应当以原始凭证为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文件、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可以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证人证言的重要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该询问权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者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这里所说的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前项措施中的规定相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被询问对象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询问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2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之被询问对象作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都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直接获取非法占用土地的勘测资料的重要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勘测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勘测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勘测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勘测。勘测结果应当制作勘测报告,由参加勘测的人员在勘测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4)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监督检查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及时阻止违法行为,保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这里所说的非法占用土地,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非法占用土地严重破坏国家土地管理秩序,侵犯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厉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为了尽可能减少被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非常必要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具体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上述规定的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这些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可以采用规定的其中一项监督检查措施,也可以同时采用。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采用其他法律未允许采用的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