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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22   浏览量:1061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1.自愿原则。调解自愿原则,就是人民法院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并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在法院调解的原则中,自愿原则居于核心地位,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调解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

  (1)法院进行调解活动要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要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如果有一方不愿调解解决纠纷,人民法院不能强迫其接受调解。尽管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但从根本上说,以判决方式还是以调解方式结案,选择权在当事人而不在法院。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坚持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拒不接受调解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受自愿原则的制约,不得变相控制当事人的选择。

  (2)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应当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调解中不能提出调解意见,在当事人双方互不相让的情况下,法院提出的方案往往更能为双方所接受。

  2.合法原则。调解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1)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调解的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法院调解的组织,调解的方式、步骤,调解协议的达成和调解书的送达等均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或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时,应当考虑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使调解协议的内容尽量与实体法的要求相一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调解协议应当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标准达成,毕竟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法定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及其例外规定

· 行政诉讼合并审理的情形

· 行政诉讼延期审理的情形

· 行政诉讼的起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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