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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认定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3   浏览量:1675  
  

  一、一般认定规则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7条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各种证据所应符合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这些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不符合法定要求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二、特有认定规则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行政诉讼中不能自行向原告、证人收集证据,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取证规则。相应的,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行政诉讼中(包括行政行为作出后至行政诉讼启动这段时间)收集的证据不能为法庭所采纳,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听取相对人的意见是现代公正行政程序的最低要求之一,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决定时,应该将作决定的依据告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剥夺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未经相对人对质采用的证据,不能为法庭采纳。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对此作了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对此作了规定。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作决定采用的证据自然不能为法庭采纳。此外,我国《行政处罚法》、《价格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章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应该举行听证没有举行听证的,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法庭不能采纳。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认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只能根据其作决定时依据的证据进行判断。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即使能证明案件事实,也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否则就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

  (4)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只有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就已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在这之后,无论通过何种方式、途径收集的证据都不能为法庭所采纳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但是,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5)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应当依法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相对人有协助行政机关调查的义务,相对人应该履行协助义务。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如果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再提供给法庭的,法庭不能采纳。

  (6)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四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 行政诉讼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

· 行政诉讼到庭询问规则

· 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时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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