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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时的举证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2   浏览量:13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时的举证责任。即在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是考虑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原意,原行政行为与复议维持决定实际上属于联系非常紧密的两个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作了审查并且作出了决定,不能置身于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外;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已经不仅仅是原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原行政行为机关已经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交给复议机关,有的情况下,由复议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更为便利。

  在具体的举证行为方面,“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这就意味着,可以由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实施举证行为,也可以由复议机关实施举证行为。从逻辑上推理,也包括由两个机关共同实施举证行为。此外,为了促进行政复议机关勇于纠错,该条还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与一般行政行为案件中奉行的“先取证后裁决”规则有所区别。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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