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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8   浏览量:1577  
  

  一、行政诉讼的主体

  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和党的机关。

  行政机关是国家机构中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我国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从行政管理实践看,我国有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承担一定的行政管理任务,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气象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而且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的深化,上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社会组织也承担越来越多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社会组织的性质不同,有的主要承担执法监管职能,有的主要承担公共服务职能,有的主要是对其内部成员进行管理。这类组织实施的行为同样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将这类社会组织纳入可诉对象,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社会组织的哪些行为可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主要看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管理权,还是按照内部章程行使管理权,如果是前者,属于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是后者,属于内部管理,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行政行为的界定

  (一)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和事实行为。

  (1)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调整范围,但法院只进行附带性审查,不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判决。

  (2)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既可以由行政机关积极作为引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引起。《行政诉讼法》在第12条列举的受案范围中,第3项、第6项、第10项等都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3)行政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学理上认为,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的行为,如行政调查、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非法使用暴力手段等。只要事实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侵害,就具有可诉性。

  (4)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签订、履行协议的行为。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服务目的,可以以平等主体资格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协议。如果行政机关一方不依法履行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对这类协议作了明确规定。

  (二)行政行为是行政组织实际行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行为。

  (1)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行政行为。由于拥有公共行政职权的行政组织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判断行政组织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关键在于该组织是否实际行使了行政职权。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以外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如果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

  (3)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非经法律特别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其所作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以其所在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三、合法权益的界定

  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行政诉讼法》具体列举了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形,将一些具体的社会保障权、知情权和公平竞争权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为以后立法扩大合法权益的范围留下空间,今后可以随着实践的发展和需求,逐步扩大权利保护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 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 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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