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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8   浏览量:2116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一)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于我国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领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也就是说,凡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均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当然,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因法律体系的不同及法律规范的级别有所不同。例如,在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二)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时间范围,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行政诉讼法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政案件的溯及力。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日期即为行政诉讼法的生效日期。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对人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能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对哪些人没有拘束力。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属地原则确定对人的效力。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无论当事人为中国公民、法人还是外国公民、外国组织或无国籍人,均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但是,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外国公民的权利做了特殊规定的,适用该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据此,除非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豁免或者外交人员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行政诉讼法对其没有约束力。

  (四)对事的效力

  对事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适用范围,即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 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 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 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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