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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损害责任综述(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3-22   浏览量:329  
 


  《民法典》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是一个宽泛的侵权责任类型,不仅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这三者可以纳入诊疗过错责任或者诊疗损害责任的范畴),还包括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严格意义上讲,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不是医疗损害责任,而是产品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医疗损害责任章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立法上做此安排,是出于对与医疗有关的侵权责任进行整体集中规定之便利性考虑。

  本文所称诊疗损害责任或者诊疗过错责任,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诊疗过错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一、诊疗损害责任基本要素的界定

  (一)医疗机构的界定。所谓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具体可分为: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疗养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其他诊疗机构。此外,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二)医务人员的界定。一般认为,医务人员既包括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事诊疗活动的人员,如医生、护士、药剂人员、检验化验人员等,还包括与诊疗活动有关的其他人员及管理者。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这里的“医务人员”也包括医疗机构邀请的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

  (三)患者的界定。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患者”进行定义。通常认为,患者范围的界定与医疗服务的范围密切相关,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凡是接受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人都应属于患者的范畴。既包括确有疾病的病人或者以为患有疾病而就医的人,也包括接受其他医疗服务的自然人,诸如进行医疗美容、人工授精、优生优育、体检的人员,以及接受疗养的人员等。

  (四)诊疗活动的界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规定,所谓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诊疗活动的基本特征是:第一,诊疗行为是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的行为,直接表现为使患者尽快恢复健康,延长寿命;第二,诊疗行为是借助于医学的方法和手段的行为,包括检查、药品、器械、手术等方法进行预防、判断和治疗;第三,诊疗行为是医疗机构组织,由医务人员实施的行为。

  具体而言,下列活动属于诊疗活动:在医院进行的身体检查;在医院进行的医疗器械的植入;对患者的观察、诊断、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机构进行的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活动;医疗美容等。需要注意的是,不宜将一般性的医疗机构后勤及管理方面的行为认定为诊疗活动,因为认定这些行为属于诊疗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与诊疗活动本身的专业性也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在管理、后勤等方面存在过错行为,且这一过错行为能够作用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并最终反映为医疗机构延误治疗或者错误治疗,从而导致患者损害的,仍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二、诊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存在违法诊疗行为。所谓违法诊疗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章类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这里的诊疗规范是指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等等。

  (二)存在损害事实。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但不包括实施正常的诊疗行为无法避免的患者肌体损伤或者功能障碍。

  (三)存在诊疗过错。所谓诊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能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平通常应当提供的医疗服务,或者按照医疗良知、医疗伦理,以及医政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应当给予的诚信、合理的医疗服务,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医疗机构存在的对医务人员疏于选任、管理、教育的主观心理状态。诊疗过错主要包括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犯患者隐私权、过度医疗、怠于行使紧急救治义务等,涉及到的具体情形主要有误诊、漏诊、检查化验不全面、手术措施不到位、用药不规范等。

  认定诊疗过错,要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当时”,是指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的时间,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更不是争议发生的时间或者案件诉讼的时间。《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第16条明确了审判实践中认定诊疗过错的基本规则:

  首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换言之,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是判断诊疗过错的的基本依据。在上述法规或者诊疗规范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诊疗活动应当遵循的具体规则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即应当认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


  其次,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这些因素仅应属于适当考虑或者综合参考的范畴,考虑这些因素的前提是要依据有关诊疗规范,以避免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

  (四)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指诊疗行为作为原因,患者所受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作为的诊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如没有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则患者不会发生损害后果;此种情形下,该诊疗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在不作为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如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积极履行了作为的义务,则患者不会发生损害后果;此种情形下,该不作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

  诊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通常需要借助医疗损害鉴定予以明晰。

  三、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一)诊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患者需提交到医疗机构就诊及受到损害的证据,还需提供证明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医疗机构则应对免责或减责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在诊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患者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原因,患者举证能力受到制约,如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与患者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等一般难以通过普通的生活经验判断。因此,《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如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则可以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通过鉴定程序来解决。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中,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除在紧急救治情况医疗机构可以不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意见以外,其他情况均应由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承担尽到具体的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仍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说明义务。

  (二)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即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不再就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三种情形分别是: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也是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最直接标准,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只要违反了上述法定注意义务及行为准则,就可以推定为过错。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根据《民法典》第1225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的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这些客观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借自身掌控病历资料的优势地位,往往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方式来影响法院的判决。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的恶意,另一方面使患者难于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这时再让患者举证已不合理。因此,规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类情形与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一样,都使医疗损害纠纷的责任确定失去客观书证,因此,应当向造成证据灭失的一方不利的方向推定,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上述规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这里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直接认定”,是“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立法机关认为,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想,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这类行为本身即是过错。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根据“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有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的事实,认定被告医疗机构有过错,既不应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得许可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第二,依据《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第三,篡改病历资料应是对病历实质性内容的篡改,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四、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阻却侵权责任构成或者承担的事由。民法典总则篇和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免责和减责的情形,以上规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也是适用的。例如,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再如,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性,《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对此,在适用上应该理解为前者是关于免责事由的一般性规定,后者则属于特殊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22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导致患者损害的原因不是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诊疗活动,而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治疗,诊疗活动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自然无须承担责任。

  但是,在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的情形下,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存在过错,例如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不充分等,医疗机构仍应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实际上是过失相抵规则在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具体化。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即便是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紧急救治情况下的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仍难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理解和适用该项规定,应把握以下两点:

  (1)紧急情况的界定。按照现行的医疗法规规章的规定,紧急情况是指以下情形: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人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等。一般来讲,上述情况中的紧急性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师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在技术上不可能作出十分全面的考虑及安排;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师作出紧急性的决断。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如果医师主观想像或虚幻地认为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救治的危险,而实际上这种危险并不存在,由于假想危险认识错误所采取的救治措施导致了不必要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还是应当承担责任。

  (2)合理诊疗义务的界定。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在紧急情况下,患者生命危在旦夕,抢救时间紧迫,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难以要求医生具有与平时一样的思考时间、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对医生在注意程度上的要求相对低于一般医疗时的情形。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直接关系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紧急救治措施,医务人员仍应尽到合理诊疗的注意义务。根据现行的诊疗规范,紧急情况下合理的诊疗义务包括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是正确实施治疗措施的前提。如情况紧急,应当采取控制患者伤病恶化的紧急措施后,再作进一步诊断和治疗。二是治疗措施的合理、适当,包括治疗措施和治疗用药的适当、合理。三是谨慎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紧急情况下,如果事前告知不可行,那么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后仍应履行该项义务。四是将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行为具有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复杂性以及不可控因素,还有很多未知领域需要探索,医疗结果有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现代医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具有局限性,目前还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治愈率。此外,由于病人个体的差异性,就是治疗常见病或者治疗同一种疾病,即便医生采取相同的诊疗措施,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尽一样。因此,法律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只能基于当时的医学科学本身的发展,即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该项义务的,就视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对于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并不负有保证治愈的义务。对于某些复杂的疾病,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对患者采取的医疗措施不仅未取得治愈的效果,反而带来新的损害,对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承担诊疗损害责任的主体

  (一)诊疗损害责任的主体为医疗机构。在诊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其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如因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由医务人员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得以“无选任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推卸诊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由此,诉讼中医疗机构为适格被告。

  (二)院外医生的会诊责任。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多个医疗机构的责任。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168条、第1171条或者第1172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1)多个医疗机构共同实施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每个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活动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3)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四)多个医疗机构的责任标准。患者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2)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版)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 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 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 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版)

· 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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