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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12-13   浏览量:838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6条)。

  一、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在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解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把握以下几点:

  (1)构成要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其中,主观过错是决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性的要件。缺少这一要件,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主观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前者谓之直接故意,后者谓之间接故意。希望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放任是指行为人虽不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持无所谓的态度,并基于这种放任的态度而选择有害于他人的行为并造成损害他人的结果。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损害可能发生,但过分轻信某些主客观条件,误认为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前者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后者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懈怠)。过失按照其程度,可以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对于过失的认定,通常采客观判断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其实施该行为时有无过错有密切联系,实务上通常采用违法推定过失或者违法视为过失的做法。

  ②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事实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行为依其方式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这两种行为方式均可构成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方式。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法定义务的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即以积极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比如伤人身体、毁人财物等行为。不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行为样态上通常是消极地、未实施相应行为或是实施相应行为达不到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确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通常而言,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都属此类。二是来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约定的各种作为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也会产生侵权责任,属于二者竞合的情形。三是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使他人进入某种危险状态这时行为人应当承担危险防免的作为义务。审判实践中,对于共同饮酒后其中一人发生人身伤亡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共同饮酒者或者其中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法理依据基本上都是作为义务的违反。

  ③损害事实。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损害”是一个范围比较广的概念,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

  ④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对一些比较简单的侵权行为,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比较容易,例如某人开车闯红灯撞伤一行人,行人受伤与被告开车闯红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目了然,举证容易,不需要复杂的理论分析。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有的一因多果,有的多因一果,有的多因多果,因此需要准确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一般社会经验来判断因果关系。对案情较为简单,一因一果的侵权,可以直接根据事实判定;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的,也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则应综合考虑案情、法律关系、公平正义和社会政策等多种因素决定。

  (2)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分损失的依据。

  (4)举证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全部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承担,侵权人(行为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5)侵权责任形态。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形态是自己的责任,即侵权人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只有在特别场合才存在替代责任的情形,如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虽是替代责任,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针对受害人由于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难度很大,往往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在程序法上产生的一项补救措施,即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行为人则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行为人也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仍符合公平正义的民法要求。理解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把握以下几点:

  (1)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直接类推适用该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情形有:第117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第1176条规定的自甘风险中活动组织者的过错推定责任;第1199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第1222条规定的医疗技术过失的推定责任;第1242条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第1248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第1252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第1253条规定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第1254条规定的高空抛物侵权中直接侵权人的责任、高空抛物侵权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第1255条规定的堆放物致害责任;第1256条规定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第1257条规定的林木致害责任;第1258条规定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本质上属过错责任原则范畴,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根本的变化,仍然要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这四个要件,只是在过错的认定上采取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免责的做法。

  (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实质是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免除被侵权人对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即在证明主观过错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意味着,在过错推定责任场合,受害人仍然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仅是对过错的推定,并不包括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也就是说,有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并未转移。但基于此类案件原、被告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基于分担风险以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考虑,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事实自证法则或者举证责任缓和的规则,适当降低对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

  (4)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也称间接责任,是指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与动物、物件有管领关系的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对动物的替代责任和对物件的替代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这种责任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有具体规定为前提,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方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遵循责任法定原则,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这里的“法律”,仅限于《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也不包括部门规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类型主要有: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无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譬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制造者可以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中,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免除自己的责任等。

  (4)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对此,行为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要求受害人(原告)证明行为人(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如果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是导致损害的原因,被告能够证明的,即免除赔偿责任;其举证不能的,侵权责任即告成立,被告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5)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如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的航空、海运、铁路等方面的特别法,基于特定行业的风险性和保护该行业发展的需要,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对此,应遵循特别法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民法典第1168条)

· 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

· 自甘风险规则及其适用条件

· 公平分担损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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