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责任的承担
一般来说,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即高度危险作业人积极、主动地对周围环境实施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它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仅限于法律规定,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作业人才可以提出抗辩。否则,即使存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规定的对于其他侵权责任一般适用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如受害人过错等),高度危险作业人仍然无法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但是,高度危险责任中除了这一类对周围环境实施积极、主动危险活动的高度危险作业外,还包括另一类,它并非积极、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人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责任。如果将对高度危险场所、区域的控制和管理也视为高度危险活动,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不像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一样对周围环境实施了积极、主动的危险。虽然二者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在免责和减责事由上,二者应有所区别。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害人属于擅自进入,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2)管理人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护和警示义务,首先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还要依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其安全保护或者警示义务的高低,同时还要根据受害人的情况来判断该安全保护或者警示是否起到相应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一般来说,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都同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相隔绝。如果在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进人该高度危险区域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出于自杀的故意积极追求损害的发生;或者出于过失,虽然看到警示标识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上述两种情况下,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3)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该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只有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情形下,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否则,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