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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17   浏览量:719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是指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而依法承担的恢复环境生态功能的责任方式。该责任属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调整。

  1.构成要件。构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生态功能退化的损害后果。不包括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损失。

  (2)侵权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换言之,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的行为,即使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也不构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这里的“国家规定”,一般认为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国家标准。

  (3)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行使请求权的主体。请求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3.承担责任的方式。分为两种:

  (1)自行修复。即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自己实施修复。合理期限应当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结合生态环境破坏程度进行综合判断。

  (2)委托修复。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应当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同时由侵权人承担修复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一个前提是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且有修复的必要;否则,只能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规定

· 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与份额承担的规则

·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举证规则

·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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