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及其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12   浏览量:643  
  


  现代医患关系下,医生与患者地位平等,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中,医疗机构对患者负有告知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患者知情和决定权是指患者有权享有知晓本人病情和医务人员要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以及预后和费用方面的情况,并自主选择适合于自己需要和可能的治疗决策的权利。不仅体现了健康权益,还体现了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

  与患者的知情和决定权相对应的是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该项义务主要是指医方为取得患者对医疗行为的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此种说明义务的对象主要是医疗过程中具有严重损伤后果的医疗行为,该行为可能影响身体机能甚至危及生命,因此需要患者在知晓自己病情并了解该医疗行为风险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该医疗措施的决定。

  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

  (1)一般告知,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具体而言,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还包括诊断信息等;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与弊、根据患者具体情况采取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

  (2)特别告知,即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上述所称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①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②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③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④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情况下医疗机构都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即在法律赋予医生强制医疗权限时医疗机构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再如一般医疗过程中惯常实施的不具有严重损伤后果的医疗行为,如常规注射、用药等,则不需向患者详尽说明。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决定权损害但未造成人身实质性损害。这是指医疗机构未对患者说明其病情,未对患者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造成了患者决定权的损害。此种情况下,一般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但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应当认定给患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实质性损害。即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擅自进行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决定权,同时积极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者消极停止继续治疗,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此情形下,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 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

·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

· 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赔偿责任的承担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2568 second(s) , 59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