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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典型案例(2018)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16   浏览量:1327  
  

  1.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在益阳公司诉辽宁省丹东市轮胎厂借款纠纷一案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查封丹东轮胎厂的6宗土地。之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丹东市政府办公会议议定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轮胎厂其中3宗土地的查封。随后,上述6宗土地被整体出让,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本金10429022.76元及相应利息。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决定,后益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10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1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益阳公司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其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错误执行行为。同时,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案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当庭达成赔偿协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丹东益阳公司国家赔偿300万元,随后丹东益阳公司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民事案件的执行,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典型意义】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今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攻坚之年、决胜之年,人民法院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同时,要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在抓外部执行攻坚的同时,也要坚决解决法院内部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自身短板绝不回避遮掩,依法当赔则赔。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其典型意义在于,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不推诿、不回避,敢于承担责任,同时也用案例的形式,对于如何理解“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以及在执行程序、国家赔偿程序衔接过程中,如何有效地保护和规范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利等法律适用问题,起到了示范引领作用,为处理此类纠纷树立了标杆,也为倒逼和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助推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2.刘学娟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基本案情】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刘学娟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6月8日对刘学娟予以刑事拘留,后经朝阳区检察院批准对刘学娟逮捕。期间,朝阳公安分局先后冻结刘学娟名下资金共计39万余元。刘学娟之兄代其向分局缴纳人民币600万元。8月18日,朝阳公安分局以刘学娟涉嫌诈骗132.6万元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全部涉案款项639万余元一并随案移交。2010年12月21日,朝阳区检察院以刘学娟涉嫌诈骗132.6万元向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7日,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刘学娟诈骗拆迁补偿款132.6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以诈骗罪判处刘学娟有期徒刑11年,罚金1.1万元,并将扣押冻结款项中的132.6万元发还某乡政府,1.1万元用于执行罚金,余款506万余元(含冻结账户期间孳息1万余元)退回朝阳区检察院。2012年6月20日,朝阳区检察院将506万余元退回朝阳公安分局。某乡政府于2014年向朝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学娟返还238万余元补偿款。2015年5月11日,区法院认为刘学娟补偿评估报告中地上建筑物面积2247.01平方米为虚增面积,判决刘学娟返还某乡政府虚增面积相应补偿款23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朝阳公安分局决定解除扣押并发还267万余元剩余款项,但未提及利息。北京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依法予以变更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原赔偿决定,并责令朝阳公安分局解除对267万余元的扣押,发还赔偿请求人,并支付相应利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安机关在办理刘学娟诈骗案中,对涉案款项进行扣押并无不当。但在朝阳区检察院将判决未认定的人民币506万余元退回该局后,该局除协助执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扣划238万余元外,应将余款267万余元及时解除扣押并发还,其未予发还并继续扣押该款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对该款决定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但在利息计算上存在一定错误,遂在维持北京市公安局返还26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的决定项目之外,决定再向刘学娟支付未按期返还被扣押款项所应支付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0万余元。

  【典型意义】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但在被告人已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之后,其对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亦应及时处置。如对未予认定的涉案款继续扣押,则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处理“官民关系”、调和公权力和私权利冲突,一方面救济了受损的私权利,一方面也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依法正当行使权力,提出了反向的参照标准,同时也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3.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杨其忠报警,杨其忠称邓永华将其位于南坪镇农业银行附近的烧烤摊掀了,要求出警。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李云和辅警张勇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邓永华在持刀追砍杨其忠,并看到邓永华持刀向逃跑中被摔倒在地的杨其忠砍去,被杨其忠躲过。李云喝令邓永华把刀放下,张勇试着夺刀未成。李云鸣枪示警后,邓永华持刀逼向李云和张勇,李云遂开枪,将邓永华击伤。2014年6月23日,南川区公安局对邓永华所持的刀进行认定,结论为管制刀具。2014年6月25日,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对邓永华涉嫌寻衅滋事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永华的伤属十级伤残。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对邓永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重庆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该决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李云作为警察,在接到出警任务后和辅警张勇到现场,看见邓永华正持刀追砍他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止其不法行为。邓永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在警察到达现场后,邓永华不但不听从警察命令,反而在听到鸣枪警告后持刀逼向警察,导致被警察开枪打伤。从当时的情况看,邓永华的行为已危及到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故李云对邓永华的开枪行为具有合法性。据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邓永华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以切实保障人权为核心宗旨,但同时,其亦具有促进和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作用。本案中,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否合法,成为认定关键。在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不能对违法行使职权的不法行为听之任之,漠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盲目追求所谓保障人权的效果,而对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正当行为过于苛责,以至于挫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当履职的积极性。因此,本案的处理体现出了在“权力”与“权利”之间的保障平衡。对于违法侵权行为,依法当赔则赔,绝不护短,而对于依法正当履职行为也要给予充分的保护,以保证国家工作人员都能够积极依法履职尽责,从而更有效地发挥国家赔偿工作保障人权、匡扶正义,以及促进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双重职能。

  4.郑兰健申请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案

  【基本案情】

  1996年下半年,郑兰健以经营烟叶生意为名,经妻弟陈贻军、妻子宋春燕通过假抵押向吴秀华借款200万元,借款逾期本息不还,后海口市新华区法院民事判决判令郑兰健向吴秀华偿还200万元,但郑兰健未履行判决,吴秀华遂以郑兰健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7月26日,雷州市公安机关以郑兰健涉嫌诈骗对其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12月16日,湛江市检察院指控郑兰健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为由,将该案退回检察机关。2012年8月16日,经上级机关指定海口市检察院管辖该案。海口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郑兰健行为性质是民事借贷纠纷还是刑事诈骗犯罪尚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经退回补充侦查,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仍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郑兰健不起诉。郑兰健遂被释放,其共被羁押521天。

  【裁判结果】

  雷州市检察院认为郑兰健被逮捕系其故意作虚伪供述所致,对其羁押属于国家免责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湛江市检察院复议决定由雷州市检察院赔偿郑兰健人身自由赔偿金114474.12元,对其申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事项不予支持。湛江中院赔偿委员会对该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认为,本案系无罪逮捕赔偿案,原决定对郑兰健被无罪羁押521天予以赔偿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1万余元并无不当。郑兰健因无罪被羁押521天,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遂在维持原决定的基础上,决定再由雷州市检察院向郑兰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均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原则,最根本的是要始终做到严格公正司法,杜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并造成公民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应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已经过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借贷纠纷案件,以刑事手段介入,“以刑代执”,对当事人采取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后无法认定犯罪事实予以释放,应予国家赔偿。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精神损害及其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对精神损害赔偿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赔偿方式的适用参照将起到示范作用,以体现国家责任的公正性,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5.苗景顺、陈玉萍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牡丹江监狱二十二监区四分监区在毛纺厂修布车间出外役,该监区担任小组长的服刑人员赵玉泉因他人举报服刑人员苗秋成挑容易修的布匹,将苗叫至修布机旁边过道上,辱骂训斥后用拳击打其头部数分钟,直到将其打倒在地,其倒地后脑枕部摔在地上导致昏迷。在此期间,车间内负责监管罪犯劳动生产安全的原四分监区监区长焦立明未尽监管职责,未进行巡视和瞭望,直至苗秋成被打倒昏迷后才组织人员将苗秋成送往医院救治,苗秋成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3月28日死亡。2008年10月23日,牡丹江中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赵玉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18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焦立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2013年4月18日,宁安法院经再审程序,维持宁安法院焦立明案刑事判决。

  【裁判结果】

  苗秋成父亲苗景顺、妻子陈玉萍等人据此向牡丹江监狱申请国家赔偿。牡丹江监狱作出答复函,以苗秋成死亡系其他人犯殴打所致为由,对苗景顺不予赔偿。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复议维持该不予赔偿决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受害人苗秋成已死亡,其继承人及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苗秋成在牡丹江监狱服刑期间,被其他服刑人员殴打致死,监管人员焦立明因未及时制止,存在疏于监管的行为并被判处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故牡丹江监狱未尽到监管职责与苗秋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牡丹江监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据此,决定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支付苗景顺、陈玉萍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541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万余元,以上共计赔偿48.5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数量有所增加。实践中,对于监管人员自身违法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予国家赔偿并无争议,而对于监管人员怠于履职,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不同看法。本案中,监管人员焦立明在苗秋成被殴打时未尽监管职责,未进行巡视和瞭望,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定罪,据此能够认定该监管机关未尽法定监管职责。同时,此类案件的缘起并非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暴力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使用暴力所致,故亦应结合该具体情形,综合衡定该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怠于履职行为,确定了应当由国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原则,对国家赔偿责任理论与实践予以适当补充,从而更加彰显了国家赔偿法立足尊重与保障人权,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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