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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订立合同未履行提示风险义务或者全权委托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05 浏览量:753
一、期货公司订立合同未履行提示风险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等均规定交易所、期货公司负有风险揭示义务,在与期货公司、客户签署委托合约时,必须提示风险说明,否则就要对交易者的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规定,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这是因为,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并非都是初次进入市场者,有相当一部分客户是曾经在期货市场中从事过交易或是曾为从业人员的,换句话说,其对期货市场的情况是有所了解的,有的甚至还很内行。不应因为一纸风险揭示书没有拿到,就判定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责任。这样规定,也可以避免客户钻法规、规章的漏洞。
二、全权委托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