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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其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05 浏览量:823
一、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1.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2.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⑵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⑶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⑷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现以上情形,期货公司与之签订期货交易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
3.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比如,期货交易中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以欺诈手段诱骗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制造、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违规操作的;他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无效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承担
1.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