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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的终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04   浏览量:700  
  

  1.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清退或者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2.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业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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