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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3 浏览量:1552
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将其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给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情形并不鲜见。《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采取以当事人恒定为基础,诉讼承担为例外的原则,对诉讼中当事人转移实体权利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承担作了明确规定。
1.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这在学理上被概括为“当事人恒定主义”。当事人恒定主义,指在诉讼进行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转让的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受让的人并不接替转让的人承担诉讼,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但判决的效力及于受让人。
当事人恒定,有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节约诉讼成本。不利的地方在权利义务转移后诉讼的结果与原当事人关系不大,不能排除原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到权利义务受让者的利益,或者原当事人懈怠参加诉讼。
2.受让人可以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在转让人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时,受让人作为实体权利义务的一方主体,与案件处理利害相关,故应允许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提供证据,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并对转让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以更好地保护受让人的民事权益。
3.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诉讼承担,又称诉讼承继、诉讼承受,是指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定事由,将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诉讼外的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承担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承担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以下三种:
(1)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承担诉讼;
(2)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法人人格消灭或组织宣告终结,由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承担诉讼;
(3)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转移其实体权利和义务,由此引起诉讼承担。
前两种情形下引起的诉讼承担属于一般诉讼承担,诉讼的终局判决效力及于诉讼承担人,实务中一般不存在争议。而第三种情形下引发的诉讼承担为特定诉讼承担,是在不采纳当事人恒定主义情形下的处理。由于原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实体权利及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与转移的实体权利与义务息息相关,允许其参加到诉讼中,可以充分调动受让人的积极性,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当事人恒定主义忽视了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基本程序权利。受让人仅继受实体权利义务,而无权参与与此实体权利义务密切关联的诉讼,但是却受最终裁判的拘束,这显然对受让人有失公平。而在诉讼承继主义下,受让人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对系争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关情况了解得未必详细,如果让转让人退出诉讼,有时并不利于纠纷的正确解决。因此,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采用哪种模式。例如,如出现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考虑准许替代:对方当事人、转让人均同意的情形:有证据证明转让人在诉讼中不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甚至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至于不准许替代的情形,例如法庭辩论终结后,此时庭审已经结束,受让人再参加诉讼已无必要。
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人民法院不准许受让人申请的,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处理